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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月22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6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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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大法官釋字741號解釋文   【考取經驗談】105警專消防安全科-王羽萱
時事焦點

大法官釋字741號解釋文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作為裁定之依據,惟系爭解釋未明定「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適用範圍,其聲請補充解釋,即有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因該等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故系爭解釋補充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院解釋憲法宣告法令違憲並應失效者,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係在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系爭解釋理由書參照),原不因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不同。系爭解釋本於此旨,宣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即得據以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請求再審等救濟。該解釋雖未就「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等語,明定其適用範圍,然由系爭解釋文所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等語可知:凡本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且系爭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

有關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釋字重點整理:

  1. 按大法官釋字177、185號解釋意旨,釋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對於有利之解釋,得據以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
  2. 若釋憲結果為違憲,但大法官違憲宣告方式為「定期失效」,則依據大法官釋字72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3. 惟我國最高行政法院卻認為「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該解釋之原因案件」換句話說,必須限於釋字72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方能依據大法官釋字709號解釋之定期失效案件去聲請再審。即最高行政法院誤以為再審、非常上訴的聲請人僅有釋字725號解釋的原因案件聲請人,遂而引發本件解釋之再補充。
  4. 大法官釋字741號解釋意旨則補充大法官釋字725號解釋,凡是曾經聲請過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不限於大法官釋字72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使大法官釋字725號解釋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湯德宗大法官提出、陳碧玉、林俊益大法官加入之釋字74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重點節錄】

  1. 本席前在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已剴切指陳:本院依人民聲請作成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所以應例外地允許聲請人得以之作為原因案件再審(或其他救濟)之依據,乃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蓋法院應依據合憲之法律進行裁判,乃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前提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既經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解釋,認定為違憲,並宣告定期失效,則對於原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自應許其以該有利解釋為依據,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訴訟權之保障才不致淪為空談。畫餅充飢,口惠而實不至。也唯有如此說理,才能避免讀者誤解—以為本解釋使得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產生溯及效力,可「溯及地」適用於該解釋公布前,本院所為各「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實則,依本席的理解,「本院所為定期失效之解釋,其聲請人即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乃本院自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以來,所確立的具有一般拘束力的憲法規範!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於此意旨並無絲毫增損,本解釋亦然(僅重申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意旨而已)。
  2. 所謂「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自應以經各該解釋宣告定期失效者為範圍 (至於經本院宣告合憲或不予受理之條項,則非屬所謂「原因案件」之範圍)。準此,彭龍三及陳淑蘭二人雖為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之「聲請人」,然再審法院倘認定其等當初僅就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聲請釋憲,而本院審理後,於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既分別宣告為「合憲」與「不予受理」,故均非屬本解釋所稱「原因案件」之範圍。雖然如此,仍無損於本解釋作為制度性通案規範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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